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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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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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共分為兩項。第1項規定了對於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的案件應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的案件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必要時可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 第2項則規定了當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但未終結的情況下,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參考資料: -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67
立法沿革 2 版
(1001108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立法理由因第一條關於舊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並將原第三條條次移列修正。
(1110531 全文修正)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酌修文字,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簡易訴訟程序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行政法名詞
因第一條關於舊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並將原第三條條次移列修正。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酌修文字,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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