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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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3.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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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6條的規定: 1. 依照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的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的當事人提起再審的訴訟,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 如果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的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提起再審的訴,並聲明不服的事由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則由地方行政法院依照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如果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的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提起再審的訴,但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的事由,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依照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的規定審理。必要時,可以轉交給管轄的地方行政法院依照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2. 如果高等行政法院已經受理了但尚未結束的簡易訴訟再審案件,應該裁定移送到管轄的地方行政法院。 3. 前兩項情形,對於裁定聲請再審的事件,適用相關的規定。 這條法律規定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的辦理程序和管轄權的轉移條件。根據這條規定,根據具體情況,再審的案件可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具體的辦理程序可以參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立法沿革 3 版
(0890523 制定)
本法自新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法為配合新法之施行,自應自新法施行之日施行。
(1001108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當事人因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者,因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爰參考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明定不論繼續審判事件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如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者,繼續審判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於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如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者,繼續審判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至於若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而使訴訟程序回復後,則分別適用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或舊法之規定審理,自不待言。
(1110531 全文修正)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另一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簡易訴訟程序名詞
- 再審之訴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條文
- 聲明不服名詞
- 非名詞
- 再審事件名詞
- 聲請再審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條文
本法為配合新法之施行,自應自新法施行之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當事人因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者,因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爰參考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明定不論繼續審判事件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如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者,繼續審判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於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如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者,繼續審判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至於若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而使訴訟程序回復後,則分別適用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或舊法之規定審理,自不待言。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另一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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