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5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的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果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 如果原和解是由高等行政法院進行的,繼續審判的事件應由地方行政法院接受審理。 2. 如果原和解是由最高行政法院進行的,繼續審判的事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接受審理。 另外,如果在第一款情況下,高等行政法院已經接受但尚未終結繼續審判的事件,應當裁定將其移送管轄該地方行政法院。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序言之編定解釋(修正日期:2018/05/09)
立法沿革 3 版
(0890523 制定)
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立法理由一、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增設重新審理制度,准許第三人得對於確定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旨在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惟新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後,第三人依新法規定,具有聲請重新審理事由者,本得依新法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因公布迄施行之期間過長,致該第三人因新法尚未施行而不得聲請重新審理。為彌補此一闕漏,爰設本條規定,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目的與再審同,均求以新判決取代原確定判決,為維確定判決之安定,自有設但書限制聲請期間之必要,爰以新法公布日為基準,規定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1001108 全文修正)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 依前項規定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就同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數額,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而在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但尚未終結之事件,應依減增前,或減增後之標準決定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宜予明文規定,以免滋生疑義,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法律問題決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係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情形,依減增後之標準,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有改變者,應以裁定移送至適用該程序之管轄法院。 四、在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法律問題決議,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至於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參酌本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以免滋生疑義。
(1110531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並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爰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和解名詞
- 簡易訴訟程序名詞
- 行政法名詞
一、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增設重新審理制度,准許第三人得對於確定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旨在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惟新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後,第三人依新法規定,具有聲請重新審理事由者,本得依新法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因公布迄施行之期間過長,致該第三人因新法尚未施行而不得聲請重新審理。為彌補此一闕漏,爰設本條規定,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目的與再審同,均求以新判決取代原確定判決,為維確定判決之安定,自有設但書限制聲請期間之必要,爰以新法公布日為基準,規定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就同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數額,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而在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但尚未終結之事件,應依減增前,或減增後之標準決定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宜予明文規定,以免滋生疑義,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法律問題決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係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情形,依減增後之標準,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有改變者,應以裁定移送至適用該程序之管轄法院。 四、在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法律問題決議,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至於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參酌本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以免滋生疑義。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並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爰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