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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2.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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