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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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提到的「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該條經過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的修正公布,並在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生效。根據該條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對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之前屆滿的事件,其起訴期間為三年,起算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一日。 參考資料: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 (99.01.13修正、99.05.01生效)
立法沿革 3 版
(0890523 制定)
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依修正訴願法及新法規定,已取消再訴願程序,並規定不服訴願決定,即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程序從新原則,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不服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訴願法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或係原未終結之再訴願事件,依前開修正公布並與行政訴訟法新法同日施行之訴願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再訴願決定,為符合審級利益,其提起行政訴訟自仍應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參照新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再訴顯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條亦將該利害關係人列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三、新法施行後其訴訟種類除原所訂之撤銷之訴外,復增加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故起訴期間載為於「法定期間」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用資概括以保彈性。
(1001108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立法理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因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抗告均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第一審及上訴審均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爰於本條明定其上訴、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有發交必要時,因依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爰明定應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1110531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 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條文
- 起訴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106 條條文
一、依修正訴願法及新法規定,已取消再訴願程序,並規定不服訴願決定,即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程序從新原則,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不服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訴願法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或係原未終結之再訴願事件,依前開修正公布並與行政訴訟法新法同日施行之訴願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再訴願決定,為符合審級利益,其提起行政訴訟自仍應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參照新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再訴顯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條亦將該利害關係人列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三、新法施行後其訴訟種類除原所訂之撤銷之訴外,復增加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故起訴期間載為於「法定期間」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用資概括以保彈性。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因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抗告均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第一審及上訴審均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爰於本條明定其上訴、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有發交必要時,因依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爰明定應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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