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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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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