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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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進行過的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果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進行抗告,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例如,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進行了一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然後在施行後一段時間內提起了抗告,則必須依據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理。 2.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進行過且仍在進行中的上訴或抗告事件,如果該事件最初是由高等行政法院處理的,則除非根據舊法第235條之一的規定,否則適用舊法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四的規定。在必要時,將其移送到適當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進行審理。 例如,如果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有一個上訴或抗告事件正在高等行政法院進行中,則在施行後,除非根據舊法第235條之一的規定,否則還適用舊法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四的規定。如果有必要,該案件可能會被轉交給適當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進行審理。 3.前兩項規定也適用於交通裁決案件和收容聲請案件的上訴或抗告。 例如,如果存在一個交通裁決案件或收容聲請案件正在進行上訴或抗告,同樣應適用前面提到的規定。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10037)及修正行政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21)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31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為抗告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使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標準一致,修正行政訴訟法業已刪除第二百三十五條,體例上回歸適用各編規定,抗告無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是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宜採有利抗告人之標準,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與收容聲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無訂定過渡規定之必要,基於第二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明定原則上適用舊法規定;但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因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更有助於減少裁判見解歧異,維護法安定性,爰就此部分排除適用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明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四、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準據,以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交通裁決與收容聲請之上訴或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亦應有過渡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繫屬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簡易訴訟程序名詞
- 抗告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上訴名詞
-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
-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條文
- 交通裁決事件名詞
- 收容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235-1 條條文
- 行政訴訟法 第 263-4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為抗告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使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標準一致,修正行政訴訟法業已刪除第二百三十五條,體例上回歸適用各編規定,抗告無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是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宜採有利抗告人之標準,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與收容聲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無訂定過渡規定之必要,基於第二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明定原則上適用舊法規定;但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因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更有助於減少裁判見解歧異,維護法安定性,爰就此部分排除適用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明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四、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準據,以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交通裁決與收容聲請之上訴或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亦應有過渡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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