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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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的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如果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則由原和解法院受理。這意味著如果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的訴訟因達成和解而結束,但其中一方當事人希望繼續進行審判,這個要求可以由原本進行和解的法院接受。以下是一個與此相關的例子: 例如,A和B之間發生了一起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在這起訴訟的過程中,他們雙方達成了和解並終止了案件。然而,稍後A後悔了他的決定,希望繼續進行審判。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的規定,A可以向原本進行和解的法院提出請求,要求繼續審判。如果法院接受了這個請求,則案件將重新進入審判程序。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31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由原和解法院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如當事人因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者,因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爰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明定不論繼續審判事件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如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繼續審判事件仍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如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繼續審判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至於若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而使原訴訟程序回復後,因該原訴訟程序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別適用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依舊法或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和解名詞
- 通常訴訟程序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如當事人因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者,因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爰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明定不論繼續審判事件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如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繼續審判事件仍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如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繼續審判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至於若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而使原訴訟程序回復後,因該原訴訟程序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別適用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依舊法或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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