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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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規定: 1. 如果司法院依照修正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通過命令增加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數量,對於在增加命令前已經繫屬於地方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但尚未結束的通常訴訟程序案件,應根據增加後的標準來確定其管轄法院並且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進行審理。 範例:假設在一個行政訴訟案件中,地方法院正在審理該案件,但行政法院根據修正後的法條通過命令增加其管轄權,從而改變了管轄案件的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案件應根據增加後的標準確定其管轄法院,並且裁定將其移送至該法院進行審理。 2. 如果在增加前的標準下,案件已經結束或已提起上訴或抗告,則仍根據增加前的標準來確定上訴或抗告的管轄法院。如果已經結束的案件被駁回或發還,則應根據增加後的標準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範例:假設一個行政訴訟案件已經結束並結果裁定為被駁回,或者已經提起上訴或抗告。根據修正後的法條,在這種情況下,仍然應根據增加前的標準確定上訴或抗告的管轄法院。如果案件在被駁回或發還後重新啟動,則應根據增加後的標準確定第一審的管轄法院。 依據最新修正的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進行逐條釋義。(資料來源:2019年8月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31 全文修正)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數額者,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其管轄法院,並裁定移送各該管轄行政法院審理。 於增加前已終結及增加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增加前之標準決定其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就第一項但書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數額,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是以,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增加前或後之標準決定管轄法院,宜予明文,以免滋生疑義,爰增訂本條規定。
-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繫屬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通常訴訟程序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廢棄發回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就第一項但書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數額,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是以,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增加前或後之標準決定管轄法院,宜予明文,以免滋生疑義,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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