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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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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
繫屬
於最高
行政法
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
裁判
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
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
管轄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
行政訴訟法
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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