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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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 2.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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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1. 根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的規定,已經進行中且尚未結束的事件,仍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據先前的法規進行審理。 例子:如果在修正行政訴訟法實施前,一個案件已經提交給最高行政法院,但尚未結案,則該案件會根據修正前的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 2. 如果最高行政法院將案件發回或發交給其他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應依據修正後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一或第229條的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案件的管轄法院,而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據修正後的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 例子:如果最高行政法院將案件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應根據修正後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一或第229條的規定,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案件的管轄法院,而被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據修正後的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31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管轄法院;原則上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並由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依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應有過渡規定,基於適度保障當事人之信賴及訴訟經濟,爰增訂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仍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惟有發回或發交必要時,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發回或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繫屬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裁判名詞
-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條文
- 管轄法院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 條條文
- 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管轄法院;原則上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並由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依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應有過渡規定,基於適度保障當事人之信賴及訴訟經濟,爰增訂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仍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惟有發回或發交必要時,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發回或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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