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8 條
快速跳轉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 (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的規定,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的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尚未終結的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照舊法進行審理。之後,若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訴或抗告,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2. 已經終結的案件: (一) 若是已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的案件,則適用舊法的規定。 (二) 若是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或發交的裁判,則應根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一或第229條的規定,決定受理發回或發交的管轄法院。接受發回或發交的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照修正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通常訴訟程序案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進入高等行政法院的審理程序中,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這個案件應該繼續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然後,如果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人對這個案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同樣地,如果這個案件已經終結,且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或發交了裁判,則應該根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一或第229條的規定,由相應的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接受發回或發交的案件並依照修正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31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 (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已由新臺幣四十萬元調整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是否適用律師強制代理,應有過渡規定;又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部分變更為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為預留調節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人力配置之準備,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適度保障當事人之信賴。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抗告,則由最高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四、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適用舊法。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有發回或發交之必要時,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發回或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繫屬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通常訴訟程序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裁判名詞
-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條文
- 管轄法院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 條條文
- 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已由新臺幣四十萬元調整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是否適用律師強制代理,應有過渡規定;又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部分變更為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為預留調節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人力配置之準備,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適度保障當事人之信賴。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抗告,則由最高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四、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適用舊法。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有發回或發交之必要時,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發回或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