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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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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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49條關於防止濫訴及第273條第4項的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經提交給行政法院的案件,在該審級結束前,不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根據此法條,修正後的法律規定不適用於於修正施行前已經提交給行政法院的案件,確保該案件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繼續進行審理。這樣可以確保對當事人的權益不會產生不利影響。例如,如果在修正法規實施前已經提起的一個與環保相關的行政訴訟案件,根據此法條,不會適用修正後的環保法規,而是根據修正前的規定審理該案件。 參考資料: -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40020) - 行政訴訟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40001)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31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限於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為避免對當事人之法規範預見可能性造成不利之突襲,爰增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以維護其權益。至於濫訴行為是否為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係依濫訴行為之時點各自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條文
-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條文
- 繫屬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17 條條文
- 行政訴訟法 第 249 條條文
- 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限於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為避免對當事人之法規範預見可能性造成不利之突襲,爰增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以維護其權益。至於濫訴行為是否為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係依濫訴行為之時點各自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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