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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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3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修正後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可以命令減少或增加第229條第2項中的某個數額。對於在該命令生效前已經在地方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且尚未結束的案件,應根據修正後的標準來決定適用的訴訟程序和管轄法院。 2. 如果根據前項規定需要轉移管轄權,應當經過移送的裁定。 3. 對於在減少或增加命令生效前已經結束的案件,或者在該命令生效前已經提起上訴或抗告的案件,仍然應當按照原有的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對於已經被撤回或移交的案件,應根據修正後的標準來決定適用的訴訟程序和管轄法院。 這段解釋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3條的內容,解釋了在司法院命令減增特定數額之前已經繫屬於地方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的未結案件,應根據減增後的標準來確定適用的訴訟程序和管轄法院的情況。如果有必要轉移管轄權,應當發出移送裁定。對於已經結案的案件,或者已經提起上訴或抗告的案件,應該按照原有的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31 全文修正)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依前項規定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就同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數額,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是以,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應依減增前或減增後之標準決定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宜予明文規定,以免滋生疑義,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係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是以,如依減增後之標準,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如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地方行政法院有通常訴訟程序之管轄權,即無移轉管轄之必要,逕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在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意旨,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至於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參酌第一項規定,明定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應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以免滋生疑義。
-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繫屬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移轉管轄名詞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廢棄發回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條文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就同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數額,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是以,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應依減增前或減增後之標準決定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宜予明文規定,以免滋生疑義,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係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是以,如依減增後之標準,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如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地方行政法院有通常訴訟程序之管轄權,即無移轉管轄之必要,逕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在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意旨,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至於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參酌第一項規定,明定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應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以免滋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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