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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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的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尚未終結者:由原行政法院依舊法之規定審理。其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2. 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此外,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的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若要聲請撤銷,則需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申請。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31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行政法院依舊法之規定審理。其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三百條規定,保全證據、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由地方行政法院或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須強制律師代理);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部分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由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已對行政法院之事務管轄有所調整,保全證據、假扣押及假處分之管轄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亦有變動可能,而有增訂過渡規範之必要。爰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修正本條規定。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繫屬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證據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抗告名詞
-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235 條條文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三百條規定,保全證據、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由地方行政法院或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須強制律師代理);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部分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由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已對行政法院之事務管轄有所調整,保全證據、假扣押及假處分之管轄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亦有變動可能,而有增訂過渡規範之必要。爰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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