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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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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應以保密方式移送之。
  2. 2.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無保密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前項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的規定,針對政府機關依據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保密檢舉人的姓名及身分資料的情況,應以保密方式移送該資料。此外,當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為無保密必要時,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前述政府機關。也就是說,當政府機關需要檢舉人的身分資料時,司法機關應以保密方式移送該資料;而若司法機關認為無保密必要,則需要以書面通知政府機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檢舉人的身分資料在移送過程中的保密性。目前我找不到公開的文件或法律案例與該條的參考資料有關,或許可以進一步查看《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以瞭解更多相關資訊。

  • 第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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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應以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