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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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對執行證人保護等與證人保護有關之文件,應以保密方式妥善保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並於執行保護結束二年後,依該機關(構)之規定,辦理銷毀。但執行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其案件尚未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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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在執行與證人保護相關的文件時,應當以保密的方式妥善保管這些文件。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機關應在執行保護結束2年後按照機關(構)的規定予以銷毀。然而,如果保護措施的身份仍然是機密的,即該案件還未經過不起訴處分或確定判決,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例如,當一個證人的身分需要保密,並且一旦該案件結束後執行保護結束2年,相關文件將被銷毀。然而,如果在執行保護期間案件還未經過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則相關文件不會在這個時限內被銷毀,以確保證人的身份仍然受到保護。
- 司法警察名詞
- 證人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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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