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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7.04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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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指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證人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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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所稱司法警察官,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
  2. 本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直轄市、縣(市)調查處、站以上單位、憲兵司令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與所屬偵防查緝隊、直屬船隊及海巡隊、海岸巡防總局與各地區巡防局及其所屬機動查緝隊、岸巡總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之司法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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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發身分保密之證人保護書,雖保護期間屆滿,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2.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如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未獲同意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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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而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者,應以言詞、書面、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通知執行機關主管或承辦人先予執行,並於三日內補發證人保護書。
  2. 前項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或法官之姓名,以保密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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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者,其保護之對象包括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
  2. 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前項保護措施後,應於七日內載明本法第五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以保密方式陳報檢察官或法院發證人保護書。
  3. 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有受保護之必要,得以本法第五條之聲請書,附具釋明聲請事由之相關資料,促請調查之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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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本法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證人保護書或聲請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或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者,應以書面附具釋明聲請事由之相關資料,向該管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2. 依前項聲請證人保護者,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之措施或其他認無保密必要之情形外,應以保密方式處理。
  3. 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或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時,應儘速以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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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或檢察官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或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前,得訊問聲請人、受保護人或相關之人;必要時,並得徵詢執行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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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書,自送達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時起生效。
  2. 本法證人保護期間之起算,除前項情形外,依證人保護書之記載,未記載者,自證人保護書發之日起算。
  3. 保護期間屆滿,未經檢察官或法院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者,執行機關應即停止執行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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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證人保護書,以發交承辦該案之司法警察機關為原則。但必要時,得自行或發交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
  2. 前項執行保護之機關如無法執行或執行確有困難者,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院另行指定或協調其他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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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執行證人保護之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應具體明確、可行且不違背證人保護之旨,並以書面由受保護人簽名後執行之,且於七日內以保密方式陳報發證人保護書之檢察官或法院。
  2. 前項書面應備一式三份,一份陳報核發證人保護書之檢察官或法院,一份交受保護人收存,一份由執行機關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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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受身分保密之證人製作筆錄、文書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時,應以代號為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
  2. 前項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應由啟封者及傳閱者在卷面騎縫處簽名,載明啟封及傳閱日期,並由啟封者併前手封存卷面,重新製作卷面封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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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注意避免有人藉偽證、誣告或其他案件之告訴告發探知受保護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並應注意對當事人以外使用代號之受保護人身分資料予以保密。
  2. 前項受理告訴、告發案件機關,有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借調受保護人案卷之必要者,應函告其偵、審之對象及案由。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將偵、審範圍以外有關使用代號之受保護人姓名及身分等資料封存保密後,再行借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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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警察機關對安置機關應為必要之協助。
  2. 法院或檢察官發短期生活安置之保護書時,並應載明安置機關名稱及生活安置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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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對執行證人保護等與證人保護有關之文件,應以保密方式妥善保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並於執行保護結束二年後,依該機關(構)之規定,辦理銷毀。但執行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其案件尚未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7.0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