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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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以發交承辦該案之司法警察機關為原則。但必要時,得自行或發交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
- 2.前項執行保護之機關如無法執行或執行確有困難者,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院另行指定或協調其他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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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的規定: 1. 核發證人保護書的檢察官或法院,原則上應該交給承辦該案的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但在必要的情況下,也可以自行執行或交給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 2. 如果前項所指定的執行保護機關無法執行或確有困難,應立即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以另行指定或協調其他機關來協助執行。 根據上述資訊,可以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是:假設在某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核發了一份證人保護書,並希望由司法警察機關來執行保護措施。然而,由於各種原因,該司法警察機關無法執行或確有困難。在這種情況下,該機關應立即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以便他們另行指定或協調其他機關來協助執行保護措施。
-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證人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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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