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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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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之書面,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及執行證人保護之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之書面,必須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及執行證人保護之機關。此外,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0條第2項的規定,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的情況下,以上述送達的方式進行相同處理。 資料和例子暫無提供。

  • 名詞
  • 證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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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之書面,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送達聲請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