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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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之書面,必須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及執行證人保護之機關。此外,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0條第2項的規定,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的情況下,以上述送達的方式進行相同處理。 資料和例子暫無提供。
- 核名詞
- 證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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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