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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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執行證人保護的機關在要求受保護人遵守某些事項時,必須將要求具體明確、可行且不違背證人保護的宗旨。此要求必須以書面形式,由受保護人簽名後執行。且在七天內以保密方式將這份書面報告給發出證人保護書的檢察官或法院。 根據以上法條,執行證人保護的機關在要求受保護人遵守事項時,需要將要求以書面形式交付給受保護人,同時保存一份自存。此外,他們也需要在七天內以保密方式向發出證人保護書的檢察官或法院報告。這樣可以確保證人保護措施的執行符合法律規定,同時保護證人的隱私和安全。 參考資料: -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 (2020年12月21日修正) -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法務部令第1060112331號公布之《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法制智庫證人保護法資料庫 (https://protection.law.moj.gov.tw/)
- 證人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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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