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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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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意執行機關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者,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之必要保護措施為限。
  2. 2.第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3. 3.第一項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應即通知執行機關及受保護人,並於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陳報法院或檢察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如下: 1. 司法警察官在同意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時,應限制在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採取的必要保護措施範圍內。 2. 第九條的規定,對於前項情形也適用。 3. 在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後,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和受保護人,並在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告。 根據這一條法規,當司法警察機關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時,應限制在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採取的必要保護措施範圍內。同時,第九條的規定也適用於這種情況。在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後,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和受保護人,並在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告。 作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根據證人保護法第9條的規定,在某種情況下,當證人保護措施需要停止或變更時,應當根據專門調查機構(司法警察)的審查結果進行相關措施。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可以舉例證明司法警察在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時所進行的必要保護措施。 (此為模擬情境,並不存在真實的第16條細則。)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司法警察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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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意執行機關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者,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