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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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如下: 1. 司法警察官在同意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時,應限制在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採取的必要保護措施範圍內。 2. 第九條的規定,對於前項情形也適用。 3. 在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後,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和受保護人,並在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告。 根據這一條法規,當司法警察機關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時,應限制在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採取的必要保護措施範圍內。同時,第九條的規定也適用於這種情況。在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後,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和受保護人,並在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告。 作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根據證人保護法第9條的規定,在某種情況下,當證人保護措施需要停止或變更時,應當根據專門調查機構(司法警察)的審查結果進行相關措施。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可以舉例證明司法警察在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時所進行的必要保護措施。 (此為模擬情境,並不存在真實的第16條細則。)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司法警察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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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