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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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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證人保護書或聲請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或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者,應以書面附具釋明聲請事由之相關資料,向該管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2. 2.依前項聲請證人保護者,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之措施或其他認無保密必要之情形外,應以保密方式處理。
  3. 3.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或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時,應儘速以書面答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的規定,當要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時,需要以書面附上相關資料並釋明聲請事由,向管轄的法院或檢察官提出申請。另外,在聲請證人保護時,除非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的措施,或是判斷無保密必要的情況下,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請的相關資料。最後,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時,應盡快以書面答復申請人。根據這些規定,申請人需要以書面提交申請並說明理由,並且申請資料應該以保密方式處理,法院或檢察官則應盡快答復申請人。 參考資料: -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9條。取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101 -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2條。取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101

  • 名詞
  • 證人名詞
  • 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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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或聲請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或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