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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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的規定,當要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時,需要以書面附上相關資料並釋明聲請事由,向管轄的法院或檢察官提出申請。另外,在聲請證人保護時,除非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的措施,或是判斷無保密必要的情況下,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請的相關資料。最後,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時,應盡快以書面答復申請人。根據這些規定,申請人需要以書面提交申請並說明理由,並且申請資料應該以保密方式處理,法院或檢察官則應盡快答復申請人。 參考資料: -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9條。取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101 -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2條。取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101
- 核名詞
- 證人名詞
- 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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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