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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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必須注意保護受保護人的姓名和身分資料,避免有人透過偽證、誣告或其他案件的告訴、告發來探知受保護人的身分。同時,對於使用代號的受保護人身分資料,也應該予以保密,只能在必要情況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借閱受保護人案卷,並需事先函告借調對象和案由。在借閱前,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與偵審範圍無關的使用代號的受保護人姓名和身分等資料封存保密。以下是相關範例: 例如,如果在處理一個涉及組織犯罪的案件時,有人提供了一個告訴警察局的匿名舉報,指控某人涉嫌犯罪。警察局在調查案件時,會注意保護舉報人的姓名和身分資料,以避免對方受到報復或其他危害。在處理案件期間,警察局只會對其內部調查人員揭示匿名舉報人的身分資料,而不會公開對外。這樣可以確保證人的安全和案件調查的進行。 又例如,如果檢察官在一個重要的經濟犯罪案件中使用了保密證人作證,證人的真實身份和證詞內容可能成為被告辯護律師詰問的對象。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檢察官在提供保護證人案卷給辯護律師時,應將與偵審範圍無關的使用代號的受保護人姓名和身分等資料封存保密,以避免告訴辯護律師保密證人身分的情況發生。这样可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和防禦權,確保案件的公正進行。
- 司法警察名詞
- 他案名詞
- 告訴名詞
- 告發名詞
- 案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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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