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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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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其他相關機關,為執行保護措施之司法警察機關以外,受保護人所在地、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安置場所之司法警察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參考資料顯示,該條規定了與保護措施相關的其他機關,指的是除了執行保護措施的司法警察機關之外,受保護人所在地、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安置場所的司法警察機關。這些機關負責提供必要的保護,確保受保護人的人身安全。舉例來說,如果受保護人住在桃園市,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是一個相關的機關,負責執行保護措施。

  • 第十二條第四項條文
  • 司法警察名詞
  • 住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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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其他相關機關,為執行保護措施之司法警察機關以外,受保護人所在地、住居所、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