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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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規定: 1. 核發身分保密之證人保護書的法院或檢察官在保護期限屆滿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提供給偵查、審判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閱覽或使用。 2. 司法警察機關在採取身分保密的保護措施前,必須先向檢察官或法院作陳報,經同意才能進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提供給偵查、審判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閱覽或使用。 根據上述解釋,這個法條規定了證人保護書在保護期限屆滿後應該如何處理,以及司法警察機關在進行身分保密保護措施前需經過檢察官或法院同意。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維護證人的身份保密,並確保證人的證詞能夠得到適當保護和使用。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證人名詞
- 偵查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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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