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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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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而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者,應以言詞、書面、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通知執行機關主管或承辦人先予執行,並於三日內補發證人保護書。
  2. 2.前項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或法官之姓名,以保密方式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當法院或檢察官依照《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發出保護證人的命令給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時,如果先採取了必要的保護措施,則應以言詞、書面、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通知執行機關的主管或承辦人先行執行,並在三天內補發證人保護書。 根據馮亞蔚案(最高法院判決),證人保護書是為了保護證人的個人安全而發行的一種保護措施。當證人出庭作證存在危險時,法院或檢察官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向執行保護的機關發出證人保護書,以保護證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不受威脅。在發出保護證人的命令時,需要遵守特定的程序,包括通知執行機關主管或承辦人、製作紀錄並以保密方式處理等。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證人的安全,同時也保護證人的隱私和權益。

  • 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司法警察名詞
  • 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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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而先採取必要之保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