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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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當法院或檢察官依照《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發出保護證人的命令給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時,如果先採取了必要的保護措施,則應以言詞、書面、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通知執行機關的主管或承辦人先行執行,並在三天內補發證人保護書。 根據馮亞蔚案(最高法院判決),證人保護書是為了保護證人的個人安全而發行的一種保護措施。當證人出庭作證存在危險時,法院或檢察官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向執行保護的機關發出證人保護書,以保護證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不受威脅。在發出保護證人的命令時,需要遵守特定的程序,包括通知執行機關主管或承辦人、製作紀錄並以保密方式處理等。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證人的安全,同時也保護證人的隱私和權益。
- 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司法警察名詞
- 證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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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