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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法庭旁聽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行政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發旁聽證。 行政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能進入法庭旁聽。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 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行政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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