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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1.04

行政法院法庭旁聽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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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次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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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發旁聽證。 行政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能進入法庭旁聽。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 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行政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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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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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者。三、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准而攜帶錄音器材者。 四、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者。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者。 六、拒絕安全檢查者。 七、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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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時,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干擾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展示標語。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經審判長准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使用電信設備。 六、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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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管看至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行政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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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該法庭之審判長裁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法庭旁聽規則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7.01.0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