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1.04
廢行政法院法庭旁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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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次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
法庭得設記者旁聽席,專供記者旁聽。
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時,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干擾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展示標語。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使用電信設備。
六、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
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該法庭之審判長裁定之。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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