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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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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處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勤加視察管收處所,並將視察情形陳報處長及通知原裁定法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11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的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該勤於視察該處收執行情形的處所,並將視察的情形陳報給處長,同時也應通知原裁定的法院。 例如,如果行政執行處正在執行一個行政罰款的案件,行政執行處的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該視察處所,確認是否已收到相應的罰款,並將此情形陳報給處長,同時也應通知裁定該罰款的法院。這樣可以確保行政執行的順利進行以及及時向法院報告案件的執行狀況。

  • 行政執行名詞
  • 管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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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 11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勤加視察管收處所,並將視察情形陳報處長及通知原裁定法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