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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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處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標的物已為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向行政執行處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就前二項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或回復調卷執行前之原狀,將調取之卷宗退還原機關,並通知債權人或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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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 5 條》,如果執行標的物已經經由執行法院進行了假扣押、假處分的程序,行政執行處可以向執行法院調取相關的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且要通知債權人。同樣地,如果執行標的物已經經由行政執行處進行了假扣押、假處分的程序,執行法院可以向行政執行處調取相關的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且要通知原先移送的機關。 根據同一法條的規定,如果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決定不再繼續對已查封的財產進行執行時,應該保持已經實施的執行程序或者恢復到調卷執行之前的原狀,並退還已經調取的卷宗給原機關,同時要通知債權人或移送機關。 這些法規的參考來源來自《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和《執行公務員組織法》,這些法規的最新版本可以在中華民國行政院網站或立法院法務局網站上找到。例如,《執行公務員組織法》第33條之1和第33條之2與上述法條相關,該法條的最新版本可以在立法院法務局網站上查詢。
- 標的物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查封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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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