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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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處對於執行法院依第二條函送合併辦理之私法上債權部分,不能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卷宗及合併執行後之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執行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依第三條函送合併辦理之公法上金錢債權部分,不能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卷宗及合併執行後之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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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針對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7條,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根據第7條第一項,行政執行處在執行時,如果對於執行法院依第二條函送合併辦理之私法上債權部分不能滿足執行,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辦理,並通知債權人。這意味著行政執行處在執行時發現無法完全履行法院函送的私法上債權部分時,應將該部分交還給原執行法院繼續處理,並通知債權人。 而根據第7條第二項,執行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依第三條函送合併辦理之公法上金錢債權部分不能滿足執行時,則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這表示執行法院在處理行政執行處函送的公法上金錢債權部分時無法完全履行執行時,應將該部分交還給原行政執行處繼續處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綜上所述,根據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7條的規定,如果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無法完全處理某部分債權,則相關部分應交還給原處理機關或執行法院繼續辦理,並通知相關當事人。
- 行政執行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併辦名詞
- 債權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第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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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