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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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如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共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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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郵務機構在送達行政訴訟文書時,必須是送達地有郵務機構存在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如果送達地是不按址投遞區域,則可以將通知單放置在應受送達人設置的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的公共受信箱或是應受送達人指定的地方。通知單上會註明在一定期限內前往最近的郵務機構領取文件,如果通知兩次都超過期限未領取的話,可以在退回原寄送的行政法院時註明原因。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三民法報章英跨專刊第55期第95-100頁。
- 送達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應受送達人名詞
- 緣名詞
- 行政法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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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