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得再向司法院或所屬各服務機關申請配住公有眷屬或單身宿舍或租賃、典押私有房屋:一、凡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軍公教機關服務之一方已由其服務機關配住眷舍者。二、曾由政府輔助購置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者。三、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或房屋及基地者。四、派赴國外進修、工作,攜眷同住者。五、留職停薪、待命進修或因案停職者。六、配偶在實施用人事費,單一薪給事業機關服務者。七、凡編制內員工,已配住公有宿舍或曾由政府輔購公教住宅貸款者,因職期輪調或隨首長異動至新任法院不便通勤者,得申請配住單身宿舍。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第 5 條列舉了不得再向司法院或所屬各服務機關申請配住公有眷舍或單身宿舍或租賃、典押私有房屋的情形。依據該條的規定,以下情形不得再申請宿舍: 1. 配偶或共同生活的直系親屬在軍公教機關已獲得配住眷舍。 2. 曾經由政府輔助購置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 3. 曾經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或房屋及基地。 4. 派赴國外進修、工作並攜眷同住者。 5. 留職停薪、待命進修或因案停職者。 6. 配偶在實施用人事費,單一薪給事業機關服務者。 7. 編制內員工已配住公有宿舍或曾由政府輔購公教住宅貸款者,因職期輪調或隨首長異動至新任法院不便通勤者,得申請配住單身宿舍。 參考資料: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 (最新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