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各項的釋義: 1. 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先向監察業務處登記。同一案件,已否經本院派查或由委員自動調查,應由監察業務處查明通知新登記之委員。如已派查或有委員登記調查者,應送請調查委員併案處理。 釋義:根據此項規定,監察委員在進行自動調查案件前,需要向監察業務處登記。如果有其他委員已經進行了調查,或者是已經由本院派查,監察業務處需要確認並通知新登記的委員。如果已經有委員調查了案件,則需要將這些案件合併處理。 2. 前項自動調查案件之申請,得由委員一人至三人共同為之。院長亦得依申請委員之陳報,加派具有相關專長及意願之委員會同調查。 釋義:根據此項規定,監察委員可以一人至三人共同申請進行自動調查。根據委員的陳報,院長也可以派遣具有相關專長且願意參與調查的委員進行調查。 3. 每一監察委員調查案件未提出調查報告件數累計達二十件以上者,宜暫停自動調查之申請。 釋義:根據此項規定,當監察委員的自動調查案件數量累計達到二十件以上時,應該暫停對新案件的自動調查申請。 4. 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因故不能親自調查時,有委員會同調查者,由會同委員繼續調查;無委員會同調查者,準用前條第一款規定。 釋義:根據此項規定,如果監察委員因故不能親自進行調查,而有其他委員參與調查,則由參與調查的委員繼續進行調查。如果沒有其他委員參與調查,則適用前一項規定的規定。 參考資料:監察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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