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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函復: 一、匿名書狀。 二、陳訴人死亡或所在不明。 三、陳訴人於短期內連續遞送內容類同之書狀,經併案處理,業經函復。 四、陳訴人之案件業經函復,而續訴書狀無新事證。 五、陳訴內容空泛、荒謬、謾罵。
  2. 人民書狀經各委員會處理後,應否函復,依其決議辦理。
  3. 陳訴人所附證件如係原本,而有發還必要時,予以影印附卷備查,原本檢還。
  4. 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原件,認為有發還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於歸檔前,檢還陳訴人。經檢還後,如再行檢送到院,得經委員批辦後,逕行歸檔。
  5. 前項之申請,陳訴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申請檢還之附件資料原件,如已歸檔,應依檔案申請應用之相關規定辦理。
  6. 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如係成分不明物品、現金、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予密封並書明名稱、數量,移送本院政風室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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