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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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書狀應詳述事實及檢附有關資料,並載明真實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法人或團體並須載明其名稱、所在地及其負責人姓名、登記證字號。若因案情特殊不宜或聲明不願公布姓名者,本院應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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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人民書狀應詳述事實及檢附有關資料。此外,該條還要求在人民書狀中必須載明真實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果是法人或團體,則還需要提供其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的姓名和登記證字號。然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果案情不宜或申明不願公開姓名,監察院應該對其保密。 這項規定的參考來源是《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本身。根據該法規的要求,人民書狀必須提供具體的事實和相關資料,以便監察院能夠了解案情。同時,該法規還要求提供起訴人的個人資料,以確定其身份和相關聯。對於法人或團體,還需要提供其詳細資訊和負責人的相關資料。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因案情特殊或起訴人特別要求保密,監察院有義務保護其身份不公開。 例如,在一個特定的監察事件中,起訴人可能希望對其真實姓名進行保密,以避免個人安全或其他風險。根據這條法規,監察院將根據起訴人的要求,對其身份進行保密處理,以確保其安全和隱私。这样可以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讓人們能夠提供他們認為重要的信息,而不必擔心個人資料的曝光。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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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