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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書狀之批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民書狀由監察業務處簽請值日委員於三日內批辦。 二、人民到院陳情所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由值日委員批辦。 三、委員於巡察責任區巡察時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得由巡察委員批辦。 四、經委員交監察業務處向有關機關(構)函詢之人民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得由該委員批辦。 五、同一案件之續訴書狀及有關文件,由原批辦委員批辦。如原批辦委員因故不能批辦時由值日委員批辦。 六、委員批辦人民書狀遇有應行迴避時,應簽註迴避理由,陳報院長決定後,改由當日或次日值日委員批辦。
  2. 人民書狀經委員批後,院長認為必要時,得商請批辦委員同意後,更改之。
  3. 陳訴人不服委員批辦者,得經批辦委員核批,移送相關委員會處理。
  4. 人民書狀屬國家人權委員會依法得處理,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案件,由監察業務處送該委員會處理。
  5. 人民書狀已送相關委員會處理者,同一案件之續訴書狀及有關文件,由監察業務處送該委員會處理。
  6. 本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或不同之陳訴人,就不可分之同一基本事實,所陳訴之案件。前項規定之同一案件,其認定發生爭議時,交由相關委員會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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