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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第 10 條

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處理原則如附表),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辦或送相關委員會處理。但下列人民書狀之處理,得由監察業務處簽請院長核定: 一、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屬國家人權委員會依法得處理案件之人民書狀。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且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受理之情事者。 三、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且無同條但書規定仍應調查之情事者。 四、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 五、委員調查中或委託機關(構)調查中,就同一事實之續訴書狀。 六、應函請有關機關(構)說明函復、參考處理或逕行函復陳訴人之人民書狀。 七、應函請陳訴人補充說明或補送資料之人民書狀。 八、屬建議或參考性質之人民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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