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39 條授權機關對扣留物加封、看守、責付、變賣或毀棄,處理方式取決於物品性質而非案件結果。
Q · 東西被行政機關扣留後,會不會在案子還沒結束前就被賣掉或銷毀?
會。生鮮、危險、易腐物可依本條變賣或毀棄
依行政罰法第 39 條,得沒入之物若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機關得拍賣或變賣、改保管其價金;易生危險之物得直接毀棄。也就是說即使你日後勝訴,能拿回的可能只是一筆價金而非原物,且常遠低於實際價值。關鍵動作全在事前的書面處置建議與事中異議,不在事後勝訴。
東西被扣走之後,去了哪裡?你以為扣留就是搬到倉庫鎖起來等案子結束。但這條告訴你一件多數人沒想過的事:你的東西可能會在案件還沒結束之前就被賣掉或銷毀。如果被扣的物品有毀損風險或保管不便(生鮮食品、危險物品、體積過大),行政機關可以直接拍賣或變賣,幫你保管「賣得的價金」而不是「東西本身」。如果是易爆易燃易腐爛的危險物品,甚至可以直接銷毀。換句話說,當你成功證明「不應該被扣」的時候,能拿回來的可能只是一筆錢,不是原物。而且這筆錢通常遠低於東西的真正價值。這個落差是很多人事後才驚覺的「制度黑洞」,而你能做的事情,全部都在事前。
行政罰法第 39 條為扣留物之處置規範,授權行政機關依扣留物性質採取五種處理方式:加封原地、命人看守、交付責付保管、拍賣變賣保管價金、直接毀棄,建立扣留程序中財產保全與保管成本/公共安全之平衡機制。
可以提出申請,但決定權在行政機關。本條第一項規定多種保管方式,包括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責付保管)。申請時附上你能提供的保管條件(特殊倉儲、保險、監視設備),勝率會大幅提升。
要看毀棄是否合法。符合第二項「易生危險」要件且程序合法者,原則上只能依第 40 條請求償還價金;若欠缺合法依據或程序違法,可主張國家賠償。毀棄前已書面表達反對並提替代方案,是日後主張機關違法的關鍵證據。
規範扣留物的五種處置方式:加封、看守、責付保管、變賣保管價金、毀棄,依物品性質決定。
加封與看守是原地保全、責付是交人保管、變賣是改保管價金、毀棄限於易生危險物,舉證與救濟難度各不同。
扣留物交由所有人或適當之人保管,物品支配權受限,不得自行變賣、轉移或銷毀。
扣留是程序中暫時控管以保全證據或標的,沒入是裁罰確定後終局剝奪所有權。
書面向扣留機關申請改責付或具保保管,附上特殊倉儲、保險、監視等條件證明會大幅提升准許率。
依拍賣或變賣實際所得計算,常遠低於市價;對變賣價格不合理可要求書面說明程序、買受人與價金後爭執。
扣留當下立刻書面主張物品非易生危險、提出替代保管方案,並考慮申請具保替代扣留。
扣留前完整拍照記錄物品狀態,保存變賣前的價值評估資料,作為日後求償依據。
行政罰法扣留為裁罰程序保全、救濟走聲明異議;刑事扣押依刑訴 140、141 條、救濟走準抗告。
對扣留與處置不服依第 41 條聲明異議;對沒入裁處不服走訴願與行政訴訟。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扣留物應加具識別之標示,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扣留物之安全。經扣留者若屬得沒入之物,其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時,則得經由拍賣或變賣程序保管其價金。 二、另對於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如不便保管亦不宜拍賣或變賣,而有毀棄之必要時,得由行政機關予以毀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
一、第一項規定扣留物應加具識別之標示,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扣留物之安全。經扣留者若屬得沒入之物,其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時,則得經由拍賣或變賣程序保管其價金。 二、另對於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如不便保管亦不宜拍賣或變賣,而有毀棄之必要時,得由行政機關予以毀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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