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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2.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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