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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罰法 第 40 條

  1. 1.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2. 2.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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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案件不予處罰或未沒入時扣留物應發還;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經公告滿六個月無人申請,其物歸屬公庫。

Q · 案件結束後,被扣留的東西多久不去領就會被收歸國有?

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案件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裁處時,扣留物應發還;但若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故無法發還,機關應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仍無人申請發還者,該物即歸屬公庫。若原物已依第 39 條變賣或毀棄,則發還或償還其保管之價金,而非原物。

白話解讀

案件終於結束了。沒有處罰、沒有沒入裁處,你以為東西自然會回到你手上。錯。這條法律告訴你一件很多人不知道的事:發還需要你主動。如果機關找不到你(搬家了、電話換了、人在國外),他們會公告六個月,六個月沒人來認領,你的東西就直接「歸屬公庫」,變成國家的。簡單講就是被沒收。然後是價金的問題。如果你的東西已經被變賣或毀棄,發還的不是原物,而是當時賣得的價金或償還的價金。這筆錢通常比東西的實際價值低很多,但這就是你唯一能拿回來的。最後還有一個陷阱:就算這個案件結束了,如果你的東西「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照樣不發還。換句話說,案件結束不等於東西回家。

法律定性

行政罰法第 40 條為扣留程序的發還與終結規範:案件於終結前無留存必要、或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裁處時,扣留機關應發還扣留物;原物已變賣或毀棄者改發還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除外。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時須公告,公告滿六個月無人申請即歸屬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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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案件不予處罰但機關拖著不發還,我該怎麼辦?

依本條第一項,案件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裁處者應發還,是機關法定義務。可書面催告限期發還,仍不發還可向上級機關陳情,或依第41條聲明異議。造成損失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書面催告要明確寫出法律依據與損失內容,口頭催告幾乎沒效果。

Q2我的東西被變賣後拿到的價金跟市價差很多,能爭執嗎?

本條只發還保管之價金,但變賣程序是否合法、價格是否合理屬另一問題。程序明顯違法或結果明顯不合理,可依國家賠償法主張,但門檻高。勝率關鍵在變賣前你是否已書面異議或提供替代方案並留有紀錄。

Q3公告期六個月過了,東西真的就要不回來了嗎?

原則上是,本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滿六個月無人申請即歸屬公庫。但若能證明公告程序有重大瑕疵,可主張公告無效、六個月時效不算數。若機關連公告都沒做就歸公,該歸公違法,可主張返還或賠償。越早追蹤舉證越容易。

Q4扣留物多久不領會被沒收?

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時機關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扣留物即歸屬公庫變成國家財產。

Q5行政罰法第40條是什麼?

扣留程序的發還與終結規範:案件不予處罰或未沒入應發還,原物已處置改發還價金,找不到人公告六個月後歸公庫。

Q6什麼叫應受發還人?

對扣留物有合法發還請求權之人,包含所有人、持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代領須正式授權書。

Q7歸屬公庫和沒入差在哪?

沒入是裁罰性處分剝奪財產;歸屬公庫是公告期滿無人認領而轉為國庫,性質是擬制拋棄,非處罰。

Q8扣留物怎麼申請發還?

取得不予處罰決定 → 書面向扣留機關申請、援引第40條 → 保持聯絡資料正確 → 領回當場檢查狀態。

Q9機關拖著不發還怎麼辦?

書面催告限期發還並寫明法律依據與損失 → 仍不發還向上級陳情或依第41條聲明異議 → 受損可請求國賠。

Q10東西被變賣價金太低能爭執嗎?

本條只發還保管價金;變賣是否合理屬另一爭點,須依國家賠償法主張,門檻高,關鍵在變賣前有無書面異議。

Q11怎麼避免扣留物被公告歸公庫?

案件處理期間定期確認登記的地址電話電子郵件正確,並在案件結束時主動書面申請發還,不要被動等通知。

Q12歸屬公庫後還能拿回來嗎?

原則不能,物品已成國家財產。但若公告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根本未公告,可主張歸公違法、請求返還或賠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形處理方式你能拿到什麼依據
原物仍存且可發還發還原物原物第40條第1項前段
原物已依第39條變賣發還保管價金變賣所得價金(常低於市價)第40條第1項中段
原物已毀棄償還價金償還之價金第40條第1項中段
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公告六個月六個月內申請可領回,逾期歸公庫第40條第2項
應沒入或調查他案應留存不發還不發還第40條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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