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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裁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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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第 4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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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
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
沒入
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
拍賣
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
他案
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法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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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責任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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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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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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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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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時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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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管轄機關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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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裁處程序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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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 則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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