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案件不予處罰或未沒入時扣留物應發還;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經公告滿六個月無人申請,其物歸屬公庫。
Q · 案件結束後,被扣留的東西多久不去領就會被收歸國有?
公告滿六個月無人申請就歸公庫
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案件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裁處時,扣留物應發還;但若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故無法發還,機關應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仍無人申請發還者,該物即歸屬公庫。若原物已依第 39 條變賣或毀棄,則發還或償還其保管之價金,而非原物。
案件終於結束了。沒有處罰、沒有沒入裁處,你以為東西自然會回到你手上。錯。這條法律告訴你一件很多人不知道的事:發還需要你主動。如果機關找不到你(搬家了、電話換了、人在國外),他們會公告六個月,六個月沒人來認領,你的東西就直接「歸屬公庫」,變成國家的。簡單講就是被沒收。然後是價金的問題。如果你的東西已經被變賣或毀棄,發還的不是原物,而是當時賣得的價金或償還的價金。這筆錢通常比東西的實際價值低很多,但這就是你唯一能拿回來的。最後還有一個陷阱:就算這個案件結束了,如果你的東西「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照樣不發還。換句話說,案件結束不等於東西回家。
行政罰法第 40 條為扣留程序的發還與終結規範:案件於終結前無留存必要、或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裁處時,扣留機關應發還扣留物;原物已變賣或毀棄者改發還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除外。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時須公告,公告滿六個月無人申請即歸屬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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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一項,案件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裁處者應發還,是機關法定義務。可書面催告限期發還,仍不發還可向上級機關陳情,或依第41條聲明異議。造成損失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書面催告要明確寫出法律依據與損失內容,口頭催告幾乎沒效果。
本條只發還保管之價金,但變賣程序是否合法、價格是否合理屬另一問題。程序明顯違法或結果明顯不合理,可依國家賠償法主張,但門檻高。勝率關鍵在變賣前你是否已書面異議或提供替代方案並留有紀錄。
原則上是,本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滿六個月無人申請即歸屬公庫。但若能證明公告程序有重大瑕疵,可主張公告無效、六個月時效不算數。若機關連公告都沒做就歸公,該歸公違法,可主張返還或賠償。越早追蹤舉證越容易。
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時機關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扣留物即歸屬公庫變成國家財產。
扣留程序的發還與終結規範:案件不予處罰或未沒入應發還,原物已處置改發還價金,找不到人公告六個月後歸公庫。
對扣留物有合法發還請求權之人,包含所有人、持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代領須正式授權書。
沒入是裁罰性處分剝奪財產;歸屬公庫是公告期滿無人認領而轉為國庫,性質是擬制拋棄,非處罰。
取得不予處罰決定 → 書面向扣留機關申請、援引第40條 → 保持聯絡資料正確 → 領回當場檢查狀態。
書面催告限期發還並寫明法律依據與損失 → 仍不發還向上級陳情或依第41條聲明異議 → 受損可請求國賠。
本條只發還保管價金;變賣是否合理屬另一爭點,須依國家賠償法主張,門檻高,關鍵在變賣前有無書面異議。
案件處理期間定期確認登記的地址電話電子郵件正確,並在案件結束時主動書面申請發還,不要被動等通知。
原則不能,物品已成國家財產。但若公告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根本未公告,可主張歸公違法、請求返還或賠償。
| 情形 | 處理方式 | 你能拿到什麼 | 依據 |
|---|---|---|---|
| 原物仍存且可發還 | 發還原物 | 原物 | 第40條第1項前段 |
| 原物已依第39條變賣 | 發還保管價金 | 變賣所得價金(常低於市價) | 第40條第1項中段 |
| 原物已毀棄 | 償還價金 | 償還之價金 | 第40條第1項中段 |
| 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 | 公告六個月 | 六個月內申請可領回,逾期歸公庫 | 第40條第2項 |
| 應沒入或調查他案應留存 | 不發還 | 不發還 | 第40條第1項但書 |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扣留物應予發還之時機,為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惟扣留物若已依前條之規定而予拍賣、變賣或毀棄時,因無法發還原扣留物,即應將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發還,於毀棄時則償還其價金。若原扣留物因應沒入或因調查他案而有留存之必要,則應繼續扣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予處理;故第二項規定以公告程序決定物之歸屬。又所稱「公庫」,係指公庫法第二條所定之國庫、市庫及縣庫。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一、本條規定扣留物應予發還之時機,為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惟扣留物若已依前條之規定而予拍賣、變賣或毀棄時,因無法發還原扣留物,即應將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發還,於毀棄時則償還其價金。若原扣留物因應沒入或因調查他案而有留存之必要,則應繼續扣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予處理;故第二項規定以公告程序決定物之歸屬。又所稱「公庫」,係指公庫法第二條所定之國庫、市庫及縣庫。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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