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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3330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或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等,得否毋需經宣告逕依規定為沒入之處分疑義

主旨

貴局函詢有關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或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等,得否毋需經法院宣告沒收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1 條第 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 條第 2 項為沒入之處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4 年 8 月 23 日防檢秘字第 094150816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係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 91 年間修正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1 條第 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2 條第 2 項,將原規定之「沒收」修正為「沒入」,惟如該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或有害物符合刑法沒收要件者,依首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似不宜於法院宣告沒收該禁止輸入之檢疫或有害物前逕行裁處之。換言之,上開規定之修正,難謂係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惟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及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準此,對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或有害物於法院裁判沒收前,或主管機關裁處沒入前,主管機關得先予以扣留或毀棄,以避免發生危害人類或動、植物疾病流行之情事,惟應依行政罰法第36 條至第 41 條有關規定辦理。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03330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發布,要旨:有關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或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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