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實施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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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維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槍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之: 一、候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二、安維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三、其他因執行安維工作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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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實施辦法》第7條的規定,安維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以配帶槍械。在下列情況之一出現時,安維人員可以使用槍械: 一、候選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到強暴或受到脅迫,或者有事實足夠認定受到立即危害的情況時。 二、安維人員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到強暴或受到脅迫,或者有事實足夠認定受到立即危害的情況時。 三、在執行安維工作時影響到其他人員,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到強暴或受到脅迫,或者有事實足夠認定受到立即危害的情況時。 根據以上規定,安維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果符合上述情況之一,可以使用槍械。
- 脅迫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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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