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有以下解釋: 1. 根據第一款,訴訟代理人所為的訴訟行為對當事人本人具有直接效力。然而,如果訴訟代理人所為的陳述被當事人本人立即撤銷或更正,則該陳述不會產生效力。 2. 根據第二款,如果訴訟代理人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做出了有關訴訟行為的過失,當事人本人應該與訴訟代理人承擔同樣的責任。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訴訟代理人在智慧財產案件的訴訟中不慎遺漏了重要的證據,導致當事人敗訴,根據法條規定,當事人本人需與該訴訟代理人負同等責任,即被判斷為因為訴訟代理人的過失而敗訴。然而,如果當事人本人立即撤銷或更正了該訴訟代理人所做的錯誤陳述,則該陳述不會對當事人本人產生影響。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關於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撤銷命令之要件及管轄法院。其得聲請撤銷之情形,包含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當時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以及其要件嗣後已消滅者,均得聲請撤銷命令。又因審酌是否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須審閱原訴訟卷宗,故規定原則上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以免往返調卷之勞費。但如本案裁判已確定者,仍應向原發命令之法院聲請。 二、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命令,自無限制之必要。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就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應受送達之人。 四、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得為抗告,且撤銷命令之裁定應俟確定時,始生效力,以避免原審裁定准予撤銷秘密命令,於抗告後經抗告法院廢棄,但於抗告中發生營業秘密外洩,而無法規範之情形。又所謂秘密保持命令經撤銷確定後,失其效力,係指其命令本身之禁止效力,不復存在。其營業秘密,依其他相關法律所受之保護,則仍然存續,併予敘明。 五、第六項規定法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應逕行通知其他未聲請撤銷,但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人。蓋對其他未聲請撤銷之受命令者,其原得向聲請撤銷之人合法告知營業秘密,而於撤銷後其告知將屬違法,自應將部分受命令者經撤銷之事實通知之而促其注意。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一、第一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撤銷命令之要件及管轄法院。其得聲請撤銷之情形,包含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當時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以及其要件嗣後已消滅者,均得聲請撤銷命令。又因審酌是否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須審閱原訴訟卷宗,故規定原則上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以免往返調卷之勞費。但如本案裁判已確定者,仍應向原發命令之法院聲請。 二、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命令,自無限制之必要。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就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應受送達之人。 四、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得為抗告,且撤銷命令之裁定應俟確定時,始生效力,以避免原審裁定准予撤銷秘密命令,於抗告後經抗告法院廢棄,但於抗告中發生營業秘密外洩,而無法規範之情形。又所謂秘密保持命令經撤銷確定後,失其效力,係指其命令本身之禁止效力,不復存在。其營業秘密,依其他相關法律所受之保護,則仍然存續,併予敘明。 五、第六項規定法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應逕行通知其他未聲請撤銷,但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人。蓋對其他未聲請撤銷之受命令者,其原得向聲請撤銷之人合法告知營業秘密,而於撤銷後其告知將屬違法,自應將部分受命令者經撤銷之事實通知之而促其注意。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