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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2.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3. 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4. 第一項情形,當事人得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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