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0 條規定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中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情形。根據該條,以下情形之一發生時,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 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2. 由於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的爭議而引起的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3.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4. 在起訴之前,對證據保全、保全程序以及前三項訴訟事件所產生的其他事件進行聲請或抗告。 5. 前四項中的再審事件。 6. 第三審法院的事件。 7. 其他由司法院指定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事件。 然而,該條第二項明確了以下情形不適用於前述的規定: 1. 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 2. 聲請訴訟救助。 3. 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4. 司法院指定的其他事件。 此外,根據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中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分別計算於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第四項規定指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的減少或變更不會影響第一項第一款中規定的情形。 最後,根據第五項規定,當事人的配偶、血親、姻親或者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具有律師資格的專任人員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 以上資料來自最新版本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立法理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固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命令時,法院得處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而勘驗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亦得準用上開規定。惟於訴訟當事人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標的物時,則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事實為真實。惟法院究竟於何程度得認定為真實?並不確定。如證據仍存在時,不如直接或間接強制促其得於訴訟中顯現,更為有效。尤其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就侵害之事實及其損害所及範圍之證據,在訴訟當事人間具有明顯存在於一方之情形,如未能促使證據提出於法院,法院於事後審酌情形認定他造關於證據之內容,及其所憑證明之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是否可信為真實,仍有相當困難。爰明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及勘驗物時,法院得科處罰鍰及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 二、第二項明定法院為前項強制處分裁定之執行時,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四、按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及勘驗物之正當理由時,固應免其提出之義務。惟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正當理由,有時仍有命其提出之必要,並應以不公開方式行之。此時為兼顧證據持有人維持秘密之利益,自應限制得請求開示該證據之人。故第五項明定除法院認為有必要開示而聽取其意見之訴訟關係人外,任何人不得要求開示該證據。 五、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所定之正當理由是否存在,而確有必要向特定訴訟關係人開示證據而聽取其意見時,亦應許持有證據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機會。故第六項明定法院於此時應通知證據持有人,而證據持有人受通知後,應迅速表示意見,如證據持有人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則在裁定確定前,法院不應為證據之開示。至證據持有人受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法院亦應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合理期間(即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後,始得開示,自不待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 二、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固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命令時,法院得處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而勘驗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亦得準用上開規定。惟於訴訟當事人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標的物時,則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事實為真實。惟法院究竟於何程度得認定為真實?並不確定。如證據仍存在時,不如直接或間接強制促其得於訴訟中顯現,更為有效。尤其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就侵害之事實及其損害所及範圍之證據,在訴訟當事人間具有明顯存在於一方之情形,如未能促使證據提出於法院,法院於事後審酌情形認定他造關於證據之內容,及其所憑證明之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是否可信為真實,仍有相當困難。爰明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及勘驗物時,法院得科處罰鍰及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 二、第二項明定法院為前項強制處分裁定之執行時,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四、按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及勘驗物之正當理由時,固應免其提出之義務。惟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正當理由,有時仍有命其提出之必要,並應以不公開方式行之。此時為兼顧證據持有人維持秘密之利益,自應限制得請求開示該證據之人。故第五項明定除法院認為有必要開示而聽取其意見之訴訟關係人外,任何人不得要求開示該證據。 五、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所定之正當理由是否存在,而確有必要向特定訴訟關係人開示證據而聽取其意見時,亦應許持有證據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機會。故第六項明定法院於此時應通知證據持有人,而證據持有人受通知後,應迅速表示意見,如證據持有人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則在裁定確定前,法院不應為證據之開示。至證據持有人受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法院亦應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合理期間(即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後,始得開示,自不待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 二、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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