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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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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2. 2.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3. 3.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民事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4. 4.第一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者,智慧財產法庭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審理。
  5. 5.智慧財產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6. 6.第四項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7. 7.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民事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有以下幾點釋義: 1.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第一審民事事件,且即使訴訟有追加或其他變更,仍不受影響。然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情形,可以導致其他法院也具有管轄權。 範例:一個涉及智慧財產權的民事訴訟案件,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這樣的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即使訴訟中後來追加了其他訴因,智慧財產法院仍然具有管轄權。 2. 如果第一項所述的民事訴訟案件涉及到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勞動事件,則應該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範例:一個涉及智慧財產權以及勞動事件的民事訴訟案件,根據本條,智慧財產法院依然具有專屬管轄權。 3. 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所述的民事訴訟案件時,應遵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如果該法沒有相關規定,則適用勞動事件法的規定。然而,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章的規定不適用於此。 4. 如果第一項所述的民事訴訟案件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業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庭應根據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的方式移送給商業法庭審理。 範例:一個涉及智慧財產權以及商業事件的民事訴訟案件,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的規定,智慧財產法庭應根據聲請或職權,將案件移送給商業法庭審理。 5. 在第四項裁定前,智慧財產法庭應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如果法院認為這樣做不適當,可以不給予此機會。 6. 如果第四項的聲請被駁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範例:如果在一個涉及智慧財產權以及商業事件的民事訴訟案件中,當事人提出了聲請,但被法院駁回,根據本條第六項的規定,當事人不能再聲明不服。 7. 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所述的民事訴訟案件時,應遵循商業事件審理法的規定;如果該法沒有相關規定,則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規定。 範例:一個涉及智慧財產權以及商業事件的民事訴訟案件,根據本條第七項的規定,商業法庭應遵循商業事件審理法的規定來審理此案件。

立法沿革 2

(0960109 制定)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立法理由一、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自有未宜。爰參照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制定本條第一項。   二、卷內之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如准許閱覽,有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1120112 全文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民事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者,智慧財產法庭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審理。   智慧財產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民事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0960109 制定)

一、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自有未宜。爰參照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制定本條第一項。   二、卷內之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如准許閱覽,有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1120112 全文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民事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者,智慧財產法庭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審理。   智慧財產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民事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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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