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的規定,以下進行逐條釋義: 1. 根據該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案件的訴訟行為需由訴訟代理人進行,才會生效。 2. 若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一項或第五項的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然有委任但法院認為不適當,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果逾期未補正且未依前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訴訟行為。 3. 若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未依第一項或第五項的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然有委任但法院認為不適當,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4. 當事人依前兩項的規定進行補正,該訴訟行為經由訴訟代理人追認後,會溯及於行為發生的時候生效;若逾期補正,則自追認時起生效。 參考資料: - 智慧財產法院官方網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https://www.ipc.gov.tw/ct.asp?xItem=116452&CtNode=7727&mp=801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2012/01/20修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37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程式。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 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本條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程式。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 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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