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規定了律師酬金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法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律師酬金應被視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而且其金額應受限制,不得超過一定數目。至於具體的支給標準,則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相關單位的意見來確定。 根據我所找到的參考資料,這些支給標準主要是由司法院第2016年2月25日訂定的「訟費法施行細則」所規範。關於律師酬金的數額限制,則視具體案件的情況而定。例如,在一起智慧財產案件中,法院根據該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了一個具體的數額。同時,法院還對律師酬金的最高額進行了限制,以保證其合理性。 總的來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規定了律師酬金的地位和限制,具體的金額則由司法院根據相關單位的意見予以確定。具體案件中,法院將根據案情的複雜程度、訴訟結果以及律師的工作投入程度等因素,裁定具體的律師酬金數額。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法院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內含營業秘密資料之訴訟卷宗,雖經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但受秘密保持之人,可能於訴訟中有更迭(如該當事人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可能發生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訴訟卷宗情事,為避免營業秘密因此外洩,故於第一項規定,除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外,法院書記官於此時應即通知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俾使其得有對請求閱覽訴訟卷宗之人,聲請不許或限制閱覽等或追加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機會。 二、為酌留受通知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預備追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或不准許閱覽之相當期間,因此,第二項規定法院書記官自聲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訴訟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等。如受通知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對請求閱覽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於有關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亦不得將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等。 三、就訴訟卷內文書,曾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等行為,表示同意時,自無再為限制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二項之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之。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一、內含營業秘密資料之訴訟卷宗,雖經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但受秘密保持之人,可能於訴訟中有更迭(如該當事人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可能發生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訴訟卷宗情事,為避免營業秘密因此外洩,故於第一項規定,除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外,法院書記官於此時應即通知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俾使其得有對請求閱覽訴訟卷宗之人,聲請不許或限制閱覽等或追加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機會。 二、為酌留受通知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預備追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或不准許閱覽之相當期間,因此,第二項規定法院書記官自聲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訴訟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等。如受通知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對請求閱覽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於有關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亦不得將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等。 三、就訴訟卷內文書,曾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等行為,表示同意時,自無再為限制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二項之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之。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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