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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2.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3. 第一項情形,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4. 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5. 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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