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6

快速跳轉
  1. 1.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2. 2.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3. 3.第一項情形,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4. 4.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5. 5.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如下: 1. 對於專利權涉訟事件,當事人除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經審判長的許可,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這表示當事人可以同時委任律師和專利師來代理專利權的訴訟事務。 2. 審判長對於第一項情形的許可,有權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且必須將裁定的內容送達給被指派為訴訟代理人的人。 3. 在前項情形下,專利師和律師應一同出庭進行訴訟行為。然而,如果獲得審判長的許可,則不受這項限制。 4. 如果專利師的訴訟行為與律師的訴訟行為相抵觸,則專利師的行為將無效。 5. 專利師的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這表示委任專利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的費用不會被視為訴訟或程序費用的一部分。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立法沿革 2

(0960109 制定)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立法理由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而其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另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條準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均有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障。次按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尤以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自無另行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定,使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於訴訟中就其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為實質判斷,並排除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以期紛爭一次解決,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惟訴訟當事人就權利有效性之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依法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故如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例如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其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實體法既已規定不得再行舉發或申請評定,則於民事訴訟中,其亦不得復以該事由爭執權利之有效性,自不待言。   二、按我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縱依其判斷認智慧財產權確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除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原為核准之行政處分係屬當然無效之情形外,即無權就該智慧財產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惟為貫徹本條第一項容許民事法院於訴訟中就權利有效性之爭執,一併判斷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民事法院於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縱認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就該訴訟仍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法院即得據以駁回權利人之訴,或為權利侵害所生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該判決就權利有效性之判斷,僅於該訴訟發生拘束力,智慧財產權人對於其他第三人之權利行使,仍非該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待言。

(1120112 全文修正)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一項情形,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0960109 制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而其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另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條準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均有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障。次按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尤以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自無另行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定,使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於訴訟中就其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為實質判斷,並排除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以期紛爭一次解決,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惟訴訟當事人就權利有效性之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依法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故如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例如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其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實體法既已規定不得再行舉發或申請評定,則於民事訴訟中,其亦不得復以該事由爭執權利之有效性,自不待言。   二、按我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縱依其判斷認智慧財產權確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除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原為核准之行政處分係屬當然無效之情形外,即無權就該智慧財產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惟為貫徹本條第一項容許民事法院於訴訟中就權利有效性之爭執,一併判斷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民事法院於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縱認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就該訴訟仍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法院即得據以駁回權利人之訴,或為權利侵害所生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該判決就權利有效性之判斷,僅於該訴訟發生拘束力,智慧財產權人對於其他第三人之權利行使,仍非該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待言。

(1120112 全文修正)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一項情形,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