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供的法條內容,找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並將其逐條釋義如下: 1.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的規定,參加人(可能是律師或專利師)在參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應遵循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相關的規定。 2. 參加人律師及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的規定,參加人(律師或專利師)的費用應由當事人支付,並不包括在訴訟或程序費用中。 相關的參考資料可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最新版本中找到。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時,不適用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已無爭執時,法院得撤銷命參加之裁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得參加訴訟之依據、參加後得提出攻擊或防禦之範圍及其效力。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為智慧財產註冊審核之主管機關,智慧財產訴訟之結果,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自宜使其得適時就智慧財產之訴訟表示專業上意見,爰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其參加訴訟。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就當事人所主張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爭點,在與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不牴觸之範圍內,應許其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究屬私權爭執,且基於辯論主義,其認定常受當事人訴訟行為之限制,因此,法院就此等民事訴訟之判斷,自不宜發生訴訟參加之拘束力,且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亦無承當訴訟之必要,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 二、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既僅就權利有效性之爭點得為攻擊或防禦,則如其參加訴訟後,該爭點嗣已無爭執,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自無繼續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設第四項明定此時智慧財產法院得依職權撤銷其參加。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參加人律師及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得參加訴訟之依據、參加後得提出攻擊或防禦之範圍及其效力。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為智慧財產註冊審核之主管機關,智慧財產訴訟之結果,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自宜使其得適時就智慧財產之訴訟表示專業上意見,爰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其參加訴訟。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就當事人所主張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爭點,在與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不牴觸之範圍內,應許其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究屬私權爭執,且基於辯論主義,其認定常受當事人訴訟行為之限制,因此,法院就此等民事訴訟之判斷,自不宜發生訴訟參加之拘束力,且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亦無承當訴訟之必要,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 二、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既僅就權利有效性之爭點得為攻擊或防禦,則如其參加訴訟後,該爭點嗣已無爭執,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自無繼續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設第四項明定此時智慧財產法院得依職權撤銷其參加。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參加人律師及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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