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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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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審理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
  2. 2.前項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整理爭點期日或期間。 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
  3. 3.第一項審理計畫,得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二、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
  4. 4.依前二項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與當事人商定變更,並記明筆錄。
  5. 5.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合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事項,經法院以之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或於次一期日記明於筆錄。
  6. 6.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7. 7.當事人逾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8. 8.除前項情形外,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的规定,法院在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时,可以与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審理計畫需要訂定整理爭點的期日或期間,以及調查證據的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此外,審理計畫還可以訂定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期間,以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的期日或期間。如果法院認為根據訴訟進行狀況或其他情形有必要,可以與當事人商定變更審理計畫,并在筆錄中記明變更內容。當事人可以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合意的審理計畫,或者申請變更審理計畫。法院在訂定或變更之後應該告知當事人,或者在筆錄中記明相關內容。法院依照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時,如果必要,審判長可以再次与當事人商定特定事項的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期間。如果當事人超過期限才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可以予以駁回。但如果當事人能够解释不能够遵守期限的原因,且不会延误訴訟或者有无法控制的原因时,则可以不受此限制。除非當事人能够提出合理解释,否则违反審理計畫的事項,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以書面說明其理由,如果未能說明,法院在判決時可以根據全辯論的意旨加以考慮。

立法沿革 2

(0960109 制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智慧財產權於起訴前實施證據保全,常涉及專業上知識,且現行各地方法院亦無技術審查官之配置,有由智慧財產法院自行實施之必要,爰明訂起訴前之證據保全,向應繫屬之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而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又智慧財產訴訟起訴後,證據保全自應向繫屬之法院聲請。   二、按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關於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極易滅失或隱匿,常造成權利人於訴訟上無法舉證,而不能獲得有效之救濟,因此,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其起訴前證據之保全,較之其他訴訟,更有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已修正增列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於智慧財產訴訟,尤應積極運用。   三、為補充法官就智慧財產權應行保全之客體及範圍之專業知識,以達證據保全之實效,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官得指定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四、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程序,於相對人拒絕而無正當理由時,法院並不得實施強制處分,其雖得依證明妨害等規定減輕因此所生權利人舉證上之困難,惟於證據確實存在,僅因相對人不當阻撓而未能取得時,究不如排除其妨礙而使證據顯現,更有實效。且專利法已廢除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對於侵害專利之物品無從由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為促使證據易於顯現,爰於第四項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於必要時,法院得請警察機關排除相對人對於證據保全實施之不當妨礙。至於相對人對於證據保全之不當妨害,已非強制處分得以排除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五條等制裁,仍有其適用。   五、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就智慧財產權相關事件,固便利權利人舉證,惟易發生利用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探知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為防範此種情形,爰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於實施保全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聲請,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而就保全所得證據資料,則得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而如法院認為確有向聲請人或訴訟代理人等開示證據資料,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時,亦應有保護措施,爰設第六項規定法院於此時亦得依聲請對於受證據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之不當外洩,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六、按智慧財產權相關事件之證據保全程序,固以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直接實施為宜,惟智慧財產法院並未普遍設置,法官人數有限,而須調查之證據可能遍及各地,如不速為保全,極易滅失。因此,應容許智慧財產法院於有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以重時效,爰設第七項之規定。

(1120112 全文修正)

法院審理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   前項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   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   第一項審理計畫,得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二、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   依前二項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與當事人商定變更,並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合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事項,經法院以之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或於次一期日記明於筆錄。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當事人逾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情形外,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0960109 制定)

一、智慧財產權於起訴前實施證據保全,常涉及專業上知識,且現行各地方法院亦無技術審查官之配置,有由智慧財產法院自行實施之必要,爰明訂起訴前之證據保全,向應繫屬之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而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又智慧財產訴訟起訴後,證據保全自應向繫屬之法院聲請。   二、按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關於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極易滅失或隱匿,常造成權利人於訴訟上無法舉證,而不能獲得有效之救濟,因此,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其起訴前證據之保全,較之其他訴訟,更有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已修正增列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於智慧財產訴訟,尤應積極運用。   三、為補充法官就智慧財產權應行保全之客體及範圍之專業知識,以達證據保全之實效,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官得指定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四、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程序,於相對人拒絕而無正當理由時,法院並不得實施強制處分,其雖得依證明妨害等規定減輕因此所生權利人舉證上之困難,惟於證據確實存在,僅因相對人不當阻撓而未能取得時,究不如排除其妨礙而使證據顯現,更有實效。且專利法已廢除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對於侵害專利之物品無從由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為促使證據易於顯現,爰於第四項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於必要時,法院得請警察機關排除相對人對於證據保全實施之不當妨礙。至於相對人對於證據保全之不當妨害,已非強制處分得以排除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五條等制裁,仍有其適用。   五、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就智慧財產權相關事件,固便利權利人舉證,惟易發生利用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探知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為防範此種情形,爰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於實施保全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聲請,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而就保全所得證據資料,則得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而如法院認為確有向聲請人或訴訟代理人等開示證據資料,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時,亦應有保護措施,爰設第六項規定法院於此時亦得依聲請對於受證據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之不當外洩,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六、按智慧財產權相關事件之證據保全程序,固以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直接實施為宜,惟智慧財產法院並未普遍設置,法官人數有限,而須調查之證據可能遍及各地,如不速為保全,極易滅失。因此,應容許智慧財產法院於有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以重時效,爰設第七項之規定。

(1120112 全文修正)

法院審理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   前項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   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   第一項審理計畫,得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二、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   依前二項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與當事人商定變更,並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合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事項,經法院以之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或於次一期日記明於筆錄。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當事人逾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情形外,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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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8 條規定:「法院審理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