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了專利權侵害事件的查證程序。根據該條規定,法院為了判斷證據的真偽,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聲請選任查證人對相關文書或裝置進行查證。然而,如果查證所需的時間、費用或查證人的負擔過大,則不適用此限制。 根據第2項的規定,當事人在聲請查證時,應以書面記載以下事項:專利權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的理由、無法自行或以其他方式蒐集證據的理由、需要技術審查官協助進行查證的必要性、受查證標的物的位置、證據的相關性以及查證的事項、方法及必要性。 根據第3項的規定,第2項所提及的事項應作出明確的說明。 在作出批准查證的裁定之前,法院應給當事人或第三人機會陳述意見,這是根據第4項的規定。 當法院批准查證時,應在裁定中記載查證人的姓名和協助查證的技術審查官的姓名、受查證標的物的位置,以及進行查證的理由、事項和方法,這是根據第5項的規定。 如果法院拒絕了第1項的聲請,當事人可以進行抗告,這是根據第6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號判決「第19條查證程序的適用要件及可否裁定查證的認定」
第一審智慧財產事件,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分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智慧財產法院為專業法院,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其第一審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對於智慧財產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者,由智慧財產法院受理,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一、關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審理,係由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屬法院之組成,宜規定於組織法中,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亦已明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法院組成,為免重複,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全文及第二項後段「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等文字。 二、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原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二、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三、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四、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五、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六、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准許查證之裁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及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姓名。 二、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三、實施查證之理由、事項及方法。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一、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分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智慧財產法院為專業法院,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其第一審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對於智慧財產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者,由智慧財產法院受理,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一、關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審理,係由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屬法院之組成,宜規定於組織法中,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亦已明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法院組成,為免重複,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全文及第二項後段「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等文字。 二、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原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二、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三、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四、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五、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六、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准許查證之裁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及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姓名。 二、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三、實施查證之理由、事項及方法。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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